来源:北极星环保网2019-12-08
第二十三条【入河排污口设置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10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在江河、湖泊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业园区、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,或已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、排放方式等发生变化的...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,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其违法所得;对建设单位或者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:(一)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水